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社会广泛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大力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社会氛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湖北省《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鄂发改财贸〔2014〕408号)和《武汉市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武信用文〔2017〕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背承诺的责任作出书面承诺。信用记录是根据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要求,在国家、省、市信用数据库查询的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信用信息。信用报告是根据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第三条 政府部门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应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工作职责,重点在下列行政管理事项中,将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在注册登记、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落实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使用信用报告;
(二)采用集中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将采购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作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时的重要审查依据之一。对于信用记录显示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评审环节优先给予扶持;信用记录显示信用不佳的企业,不列入供应商名录(库);
(三)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参与的投标企业、个人,应要求其提供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其开发能力和资质评判的参考依据之一;
(四)建设工程招投标。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将投标企业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资格预审和评标的参考依据之一;
(五)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在审核各项资金扶持的申报主体资格时,应把申报人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参考依据之一,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不纳入资金扶持范围;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减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等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审查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优先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发展;
(七)对各类企业的评优、评级和周期性审验。在进行企业各类荣誉称号、纳税、信誉、商标等内容的等级评定和周期性审验时,将申请企业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评定的参考依据之一;
(八)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电子商务、教育科研、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价格、税收管理、股权投资、小贷公司及融资担保、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贷款、企业上市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和统计、会展、广告、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文化、体育、旅游、社会组织等领域的日常监督、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领域;
(九)对社会法人(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个人的资质审核或认定。在办理社会法人、个人各种资质审核或认定业务时,应将其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衡量其管理能力和信誉水平的参考依据之一;
(十)政府公共资源分配。在保障性住房分配、低保户审批等工作中,应将当事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作为必要的审查依据之一;
(十一)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从业资格认定、国企高管任职资格核准、评优评级等相关工作中,将当事人的个人信用状况作为资格审查、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十二)其他需要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鼓励各相关部门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信用评价机制,充分发挥征信机构在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培育和促进信用服务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全区各部门、各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在先行先试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使用,不断扩大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应用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遵循“应查必查,奖惩到位”的原则,将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嵌入到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流程,将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作为相应社会管理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守信者,应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第八条 支持征信机构根据市场信用需求,依法采集社会法人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鼓励征信机构依法利用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提供符合社会各种需求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加大信用服务产品创新力度。
第九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征信机构)必须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其出具的信用报告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或行业标准的相关要求。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推动行业自律和企业内部规范管理。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规行约,使用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开展行业信用评比评价等活动。企业可参照行政机关的做法,在企业自主组织的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大宗交易、经营决策、人员招聘等企业活动中,将相对人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企业行为的重要参考,防范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风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汉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